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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常识 » 诊断 » 代持股东经同意,可以变更给隐名股东吗
TUhjnbcbe - 2021/6/5 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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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甲公司注册资本万元,经某持股80%,彭某持股20%。

年1月17日,陆某与经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陆某委托经某代为持股,陆某以经某名义向甲公司出资万元获得20%股份,经某按陆某书面委托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委托股份的所有权归陆某所有,经某仅作为甲公司的名义股东,同时约定了委托期限及委托终止情形。

年2月16日,经某、陆某、彭某等人召开甲公司董事会,决议经某任董事长,陆某任总经理。2月25日,经某、陆某、彭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期投资总额为万元,注册资本为万元,经某出资万元,占公司股份28%,陆某出资万元,占公司股份20%,彭某占公司股份20%(技术入股)等;合作各方因故不便持股,经其他投资人同意后,可委托已持股股东代为持股,并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待可以本人持股时,代理持股人无条件及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之后,经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陆某的委托持股协议,代持股权转至陆某名下。彭某表示同意陆某成为显名股东。法院判决支持了经某的诉请。

案例意义

股权代持有其特殊性及隐秘性,股东进行隐名投资是基于对市场、*策及投资风险等因素综合研判而进行的选择,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务中,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情况较为常见。而本案中系代持方(显名股东)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

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体现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显名股东接受隐名股东一方的委托,对外处理公司股权事宜。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使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终止等情形,作为公司显名股东、股权代持的受托方,其单方面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权利应予保护。

但是,肯定显名股东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必然导致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结果,只有在征询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才能显名。

来源:无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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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国律师简介汪建国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现任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央驻皖媒体联合会常年法律顾问,安徽省维护职工权益优秀律师。汪建国律师专注于公司企业法律风险研究,拥有ISO/TS质量管理体系、ISO01环境管理体系和OHSAS职业安全卫生体系审核员资格。工作经验丰富,长期负责公司企业的管理体系筹建、审核及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执业以来,先后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安徽一凡会计师事务所、金鹃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耘联大数据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其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深受当事人和法律顾问单位的好评。汪建国律师长期从事法律诉讼业务,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执业期间专注代理集团诉讼等疑难复杂案件。曾代理“安徽省*胶丸第一案(公安厅督办)”获罪轻判决,“安徽最牛钉子户(中央电视台曾报道)”张某某及亲属妨害公务罪案,作无罪辩护。“叶某涉嫌强奸罪案”作无罪辩护,获法定刑以下量刑。“杨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无罪辩护,获免予起诉。年为为“韩某故意杀人案”再审申诉辩护……。据理力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汪建国律师热衷于社会公益,常年为合肥电视台《新闻频道》、《新安晚报》、《合肥晚报》、《安徽网》等媒体提供专业法律解答和经典案例点评解析,宣传普及法律。近年来,其通过大量公益诉讼最大限度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为出生仅天被弃婴儿王某某维权,该案由合肥电视台跟踪报道,社会反响强烈。年受司法厅指派为安徽籍民工赴江苏“讨薪”,三日内追回全部拖欠款项,维护了安徽籍民工外乡务工的合法权益。年代理安徽省第一例“被精神病”侵权索赔案,该案在《精神卫生法》颁布前夕获胜,案件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年获得安徽省总工会,安徽省司法厅联合表彰为“安徽省维护职工权益优秀律师”称号……专业特长:民商事争端解决、刑事辩护、婚姻及家庭财产传承、企业股权转让、专注于公司法律服务和经营性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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