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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5 21:46:00

公司“公事”与股东“私事”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根本特征,股东完成出资之后,公司财产即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般来说,公司的“公事”与股东的“私事”相对分离,但发生某些法律事实,又有可能建立起二者间的关联关系,继承便是其中之一。股权继承问题在“民法典”时代将“何去何从”,对公司治理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1、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是该公司的股东,现持股比例64%。张某与马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均已成年。

张某于年11月2日死亡,其父母均于此前病故。张某之妻马某和两个女儿多次找到甲公司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要求办理张某的股权过户均被拒绝,故将甲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甲公司将张某生前64%的股权过户登记至马某名下。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两个女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均表示自愿放弃其父生前股权,应由其继承的股权由母亲马某继承。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甲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该案中,张某两女均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继承张某在甲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由马某进行继承;故张某去世后,马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甲公司63.6%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判决支持马某的诉求。

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说法

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对于股权继承的诉求,会综合适用《继承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不同层面的问题进行审查认定。《继承法》用以解决当事人是否具备继承资格的问题,《公司法》用以解决当事人能否继承股权的问题。

《民法典》继承编关于继承资格的几点新变化对股权继承问题带来的影响,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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