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公司内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年1月21日,赵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向赵某借款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乙公司、钱某以及丙公司为甲公司上述借款向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该《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栏签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赵某将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年2月14日,甲公司提前还款万元,后甲公司支付了年1月21日至年2月20日期间利息13万元。
赵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在借款和担保形成时钱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甲公司系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7万美元,钱某被委派担任甲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乙公司成立于年9月11日,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的注册资本为万元,钱某被选举为乙公司董事并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
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甲公司、乙公司的住所地相同。
赵某诉称:年1月21日,甲公司向我借款万元,借款由乙公司、钱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年2月14日,甲公司提前归还本金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年2月20日至年3月20日所欠借款利息700元,自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6‰计算);2、乙公司、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甲公司、乙公司、钱某共同承担。
裁判意见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赵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赵某为该借款的出借人,乙公司系为借款人甲公司提供的担保,而非为赵某提供的担保,即乙公司并非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效力。乙公司提出赵某与钱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对乙公司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某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自年2月20日至年3月20日为700元,自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甲公司应归还的款项,由乙公司、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乙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自愿为甲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甲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乙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也即赵某有权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乙公司主张,赵某与钱某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时,合同的签订人钱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述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本息金额,可见,乙公司对于案涉借款的情况是知晓的,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乙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系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但是,首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甲公司,甲公司并非乙公司的股东;其次,乙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其股东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出资情况,仅能说明钱某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能说明甲公司系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后,在合同签订当时,钱某也仅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乙公司的股东,故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乙公司主张,赵某作为其股东和监事,未尽监督职责和忠实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问题,赵某作为乙公司的监事,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甲公司及钱某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大诚集团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系赵某与甲公司签订,且在合同签订后,赵某将万元借款本金汇入了甲公司的账户,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且甲公司归还的万元,亦是从甲公司账户汇给赵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甲公司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判决后,乙公司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钱某未经股东会决议代表乙公司订立的案涉保证合同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赵某作为乙公司监事与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有违监事的勤勉、忠实义务,其亦不应从该违法行为中获益,故赵某依据案涉保证担保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赵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某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自年2月21日至年3月20日为700元,自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对判决第二项甲公司应归还的款项,由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公司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争议
公司提供担保常常是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障融资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但由于其毕竟不同于公司因自身经营负债,加之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人格的拟制性决定了其行为的作出要通过自然人进行,公司对外担保具有天然的缺陷和巨大的风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必然危及公司资产的安全,进而损及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的利益。
综观就公司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争议,司法实践中主要以越权规则判断说为观点,该观点以《合同法》第50条为规范基础,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而判断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公司内部人接受未经决议程序公司担保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法律适用
(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为“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认定问题。《公司法》第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作为公司“内部人”的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保证合同及该保证合同法律效果的认定问题。《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担保合同的订立也作出了相同规定。据此,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属于《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债权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当认定对越权情形明知,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公司监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公司股东暨监事如作为债权人接受该担保的,构成违反监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从公司该提供担保行为中获益。
(一)赵某接受乙公司担保是否违反其作为该公司监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公司法》第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据此,赵某作为乙公司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赵某作为监事与公司订立合同,并通过该合同使自身获益而公司承担风险,显然有违监事应尽的忠实义务。
(二)监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接受公司担保的法律后果
赵某作为监事接受钱某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情形下代表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违反作为监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应从该保证合同获得利益,其据此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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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国律师简介汪建国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现任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央驻皖媒体联合会常年法律顾问,安徽省维护职工权益优秀律师。汪建国律师专注于公司企业法律风险研究,拥有ISO/TS质量管理体系、ISO环境管理体系和OHSAS职业安全卫生体系审核员资格。工作经验丰富,长期负责公司企业的管理体系筹建、审核及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执业以来,先后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安徽一凡会计师事务所、金鹃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耘联大数据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其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深受当事人和法律顾问单位的好评。汪建国律师长期从事法律诉讼业务,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执业期间专注代理集团诉讼等疑难复杂案件。曾代理“安徽省*胶丸第一案(公安厅督办)”获罪轻判决,“安徽最牛钉子户(中央电视台曾报道)”张某某及亲属妨害公务罪案,作无罪辩护。“叶某涉嫌强奸罪案”作无罪辩护,获法定刑以下量刑。“杨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无罪辩护,获免予起诉。年为为“韩某故意杀人案”再审申诉辩护……。据理力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汪建国律师热衷于社会公益,常年为合肥电视台《新闻频道》、《新安晚报》、《合肥晚报》、《安徽网》等媒体提供专业法律解答和经典案例点评解析,宣传普及法律。近年来,其通过大量公益诉讼最大限度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为出生仅天被弃婴儿王某某维权,该案由合肥电视台跟踪报道,社会反响强烈。年受司法厅指派为安徽籍民工赴江苏“讨薪”,三日内追回全部拖欠款项,维护了安徽籍民工外乡务工的合法权益。年代理安徽省第一例“被精神病”侵权索赔案,该案在《精神卫生法》颁布前夕获胜,案件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年获得安徽省总工会,安徽省司法厅联合表彰为“安徽省维护职工权益优秀律师”称号……专业特长:民商事争端解决、刑事辩护、婚姻及家庭财产传承、企业股权转让、专注于公司法律服务和经营性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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