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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9 20:55:00

商业标识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与商业标识的作用均是区分商品来源,但商业标识更为宽泛,一切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性或者区分性的标识,即用于区分商品(服务)、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标识,都可以被称为商业标识。商业标识起源更早,自人类开始进行商业、交易活动,便产生这一概念。

我国商标制度对于注册商标采取全面保护,对于未注册商标,则衡量其影响力及是否驰名给予部分保护。对于未达到商标保护要求的未注册商业标识(如商品名称、老字号等),或无法通过商标制度保护的商业标识(如包装、装横、宣传语等),可由竞争法保护。

我国立法沿革

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标制度多采用注册制,对未注册商标采取竞争法保护,系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亦是商标法与竞争法具有交叉的重要领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吸收沿用这一思想,对未注册的商业标识进行补充性保护。

仿冒混淆行为最早见诸于《巴黎公约》,年《巴黎公约》引进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年海牙修订会议基本形成了一般条款与列举特定行为的条文结构,用以规制针对商品的混淆和诋毁。

商业标识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是经过实际使用并且已产生或者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实际意义。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为“禁止仿冒”条款,其第1款第2项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年《商标法》第31条、年《商标法》第32条、年《商标法》第32条均将“一定影响”作为禁止抢注未注册在先商标的要件,且经历多次修改均屹立不倒。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禁止仿冒”条款修改为“混淆条款”,第6条第1款第1项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商业标识保护的构成要件

由立法沿革可知,现行法律规定下,我国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突出了“混淆要件”,与年反法的规定相比,保护范围更广,标志着我国竞争法的立法技术和目的进入现代竞争法领域,即,除了原本狭义的商品混淆外,还包括了主体关联关系、认可关系等外延更为广泛的混淆,同时也对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呼应,该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

商业标识得到保护的前提是“知名”或“一定影响”,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便是原告的知名度证据是否充足,自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对于知名度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了一个专有名词,即,“足以”,这一专有名词,同时也是混淆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见于第6条第4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6条前3项中均未有此表述,一般而言,第4项被认为是兜底条款,用以规制未列明或未来新出现的混淆行为,在此“足以”是用来对“引人误认为”做出程度上的限定,如上文所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第1款所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推之“足以”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中所列的所有混淆行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要素的知名度的要求,当原告知名度与被告侵权行为两个要素共同作用,促使该混淆行为达到“足以”的程度,则混淆行为成立。

在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普遍认为需同时考察“知名商品”及“特有名称”两个要素。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原第5条中的“特有”二字,有观点认为从此在适用混淆条款时无需考虑商业标识是否为原告“特有名称”,对此,笔者认为,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6条中,表述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这其中的“他人有一定影响”,已经暗含了特有这一要求,即商业标识需要与原告相联系,与其他人相区分,才能达到被告在使用相应商业标识时,相关受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有联系。

论述至此,我们得到了适用混淆条款的前提条件,即“特有”的商业标识比较“知名”,在此基础上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混淆。

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上海故事”案

上海紫绮服饰有限公司于年创立“上海故事”品牌,经过十余年经营,“上海故事”围巾的销售范围已覆盖全国。年5月27日,上海故事丝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上海故事”商标被初审公告,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之后,上海故事公司将获得的上述商标权授予紫绮公司继续使用。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发现兵利公司擅自使用“上海故事”作为商品与店铺名称,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以及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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